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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小百科(二) 1998年頒佈的各項體育法規(3)

作者:劉燁/編著 分類:曆史 更新時間:2026-05-31 06: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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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健美操活動管理辦法\\n\\n(1998年7月27日國家體育總局辦公廳釋出)\\n\\n第一條為促進和保障我國健美操運動的持續、健康發展,提高其社會普及程度和訓練、競賽水平,滿足社會體育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計劃綱要》、《奧運爭光計劃綱要》和國家體育總局(含原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下同)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n\\n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對在中國境內從事健美操運動的人員、場所和機構,以及代表中國參加健美操國際比賽、交流等相關活動的管理。\\n\\n第三條國家體育總局是健美操項目的歸口管理部門,國家體育總局體操運動管理中心負責實施對全國健美操項目的具體管理。\\n\\n地方體育行政部門(含人民政府授權管理體育事務的組織,下同)應根據本規定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本地區(部門)健美操項目進行管理。\\n\\n中國健美操協會及地方各級健美操協會(未成立健美操協會的可由體操協會代行職能,下同)按照其章程,促進健美操項目的發展,並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做好有關的管理工作。\\n\\n第四條健美操項目的發展應與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積極走社會化、產業化的發展道路;突出全民健身活動的基礎地位,注重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堅持社會效益第一。\\n\\n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健美操協會、體育俱樂部和體育活動場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鼓勵社會各界人士參與健美操運動;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場所麵向社會開展以健美操為主要內容的運動休閒活動、興辦健美操項目的體育俱樂部並依法開展體育經營活動;支援有條件的體育愛好者參加健美操項目的係統訓練和比賽,創造優異成績。\\n\\n第五條國家體育總局體操運動管理中心根據國家體育總局有關健美操的管理規定以及國際體操聯合會和中國健美操協會章程,全麵負責全國健美操項目的日常管理,促進健美操運動的普及與提高。其主要職責包括:\\n\\n(一)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製定、實施全國健美操項目的發展規劃;\\n\\n(二)製定、實施和稽覈全國健美操項目的競賽規則、規程,健美操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和指導員專業技術等級製度及其他有關健美操項目行業管理的規章製度;\\n\\n(三)負責組織全國性和在國內舉辦的國際性健美操競賽。表演和技術交流活動;\\n\\n(四)負責組織全國健美操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指導員和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n\\n(五)負責組隊參加國際體育組織舉辦的健美操競賽、表演和技術交流活動;\\n\\n(六)主持調解、處理健美操競賽、表演和技術交流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和爭議;\\n\\n(七)負責組織健美操項目的科學研究和反興奮劑工作。\\n\\n第六條地方體育行政部門及健美操協會的管理職責:\\n\\n(一)根據國家體育總局的有關方針、政策,製定、實施本地區健美操運動的發展規劃;\\n\\n(二)管理並指導本地區開展的健美操活動;\\n\\n(三)組織舉辦本地區的健美操競賽、表演和技術交流以及上級體育管理部門委托舉辦的活動;\\n\\n(四)組織本地區健美操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指導員和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n\\n(五)根據國家體育總局規定的權限,負責考覈、審批和管理本地區的健美操項目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和指導員;\\n\\n(六)組織本地區健美操項目的科學研究和反興奮劑工作。\\n\\n第七條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和健美操協會應遵循國家體育總局有關競賽、訓練的要求,不斷加強健美操競技隊伍的建設,努力提高運動技術水平,力爭在國際大賽中取得優異成績。\\n\\n第八條中國健美操協會根據國家體育總局的有關規定,對本項目的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指導員和管理人員實行註冊管理。負責審定比賽、訓練場地和器材。鼓勵從事健美操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作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加入協會,並在參加比賽、交流、培訓等方麵給予優先安排。\\n\\n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要充分利用健美操協會的管理經驗和技術力量,努力加大管理力度,提高管理水平。各級健美操協會應積極配合體育行政部門搞好管理工作。\\n\\n第九條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國家體育總局關於加強體育市場和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有關規定,依照國際體育組織和國家體育總局的有關技術標準和管理製度,積極爭取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支援,切實加強健美操場地、設施、器材的建設與認定、從業人員的培訓與資格認證,加強對商業性健美操活動場所經營活動的管理,規範和發展健美操市場。\\n\\n第十條國家體育總局體操運動管理中心負責製定健美操活動場所(含綜合性娛樂設施中開展健美操活動的場所)的等級評定和從業人員的資格認證製度。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和健美操協會按照各自權限對上述場所和人員實行管理。從業人員未經培訓。考覈和資格認證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有償服務。\\n\\n第十一條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國際性和全國性健美操競賽。培訓、技術交流活動,以及代表中國參加的國際性健美操競賽。培訓、技術交流活動,必須由國家體育總局體操運動管理中心和中國健美操協會統一組織,並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後方可進行。\\n\\n第十二條承辦健美操競賽、表演及技術交流活動的單位,其廣告、讚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嚴格執行國家體育總局及國家體育總局體操運動管理中心、中國健美操協會的有關規定,並自覺接受審計、稅務等部門的管理和監督。\\n\\n第十三條在從事健美操活動的過程中,如違反本規定,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和健美操協會將視情況予以處罰。\\n\\n第十四條在本規定實施前已從事健美操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在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和健美操協會規定的期限內(不遲於本辦法下發之日起十二個月),前往本規定第三條所述管理部門補辦有關手續。\\n\\n第十五條涉及香港特彆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的健美操競賽、表演和技術交流活動,在遵守國家有關法律及其他專門規定的前提下,參照本辦法執行。\\n\\n第十六條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施行。\\n\\n全國運動員交流管理辦法(試行)\\n\\n(1998年10月22日國家體育總局釋出)\\n\\n第一章總則\\n\\n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深化體育改革,落實奧運爭光計劃,實現競技體育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加強全國運動員交流工作的管理,特製定本辦法。\\n\\n第二條運動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行業體協變更註冊單位,即稱之為運動員交流。\\n\\n第三條運動員交流應本著自願、互利、公開、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則進行。\\n\\n第二章交流條件\\n\\n第四條可交流運動員為在國家體育總局各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或各運動項目的全國性協會註冊的運動員。\\n\\n第五條運動員交流必須在與原註冊單位協議期滿或終止協議後,方可進行。\\n\\n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以下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的運動員有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行業體協進行交流。\\n\\n第六條正式辦理退役手續的運動員,須在退役二年(滿24個月)後,才能憑退役證明與新單位簽定協議並重新辦理註冊手續,不再向原註冊單位支付交流費用。\\n\\n如原註冊單位在上述期間同意(須書麵材料)已退役運動員代表其他單位參賽,不受前款限製。\\n\\n第七條以下運動員不得進行交流:\\n\\n(一)在解放軍體育部門註冊的現役運動員。\\n\\n(二)受到開除處分的運動員。\\n\\n(三)停賽處罰期內的運動員。\\n\\n第三章交流程式\\n\\n第八條符合交流條件的運動員,本人願意進行交流的,須在協議期滿兩個月之前向原註冊單位提出書麵交流的要求和意向,原註冊單位應及時做出書麵答覆。\\n\\n第九條協議期滿後,原註冊單位如繼續留用該運動員,應與運動員本人在協議期滿後一年(滿12個月)內續簽協議。在此期間冇有簽定協議的,運動員可持原協議作為協議期滿的證明進行交流。\\n\\n第十條運動員交流時,接收單位須向輸送單位支付交流費用,具體數額應參照各項目的運動員交流費用標準協商確定,原則上不得低於該運動員培養費(作為獎勵發給運動員的獎金和其他財、物不包含在內)的50%。如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少付或不付交流費用。\\n\\n第十一條擬進行運動員交流的單位,必須簽定由國家體育總局統一印製的運動員交流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包括:協議雙方單位名稱、運動員個人情況、交流起止時間、交流費用、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運動員取得成績的計分辦法以及特殊要求等。\\n\\n第十二條協議書須由運動員的輸送單位和接收單位的法人代表及運動員本人(或法定監護人)三方共同簽定,否則視為無效。\\n\\n第十三條已經簽定的交流協議,須經國家體育總局有關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審批,並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認可後生效。接收單位憑有效的交流協議和與運動員本人簽定的代表資格協議,到國家體育總局有關運動項目管理中心辦理註冊手續。\\n\\n第十四條在運動員交流過程中,輸送單位、接收單位和運動員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方均可向國家體育總局有關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訴,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可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由運動項目管理中心裁決。\\n\\n對裁決不服的任何一方,可在裁決後20天之內,向國家體育總局(競技體育司)提出上訴。國家體育總局的裁決為最終裁決。\\n\\n第四章體育院校學生(含競技體校學生)的交流\\n\\n第十五條體育院校學生在入校前已與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簽定協議的,其交流權屬該單位;未簽定協議的,學生生源所在地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或其上級單位(優先權自下而上)應在學生入校之日起一年(滿12個月)內與運動員簽定協議;一年內未簽定協議的,學生本人可經校方同意後與其他單位簽定代表資格協議。\\n\\n第十六條學生在校期間與原註冊單位協議期滿或終止協議,按本辦法第八條執行。\\n\\n第五章交流運動員參加比賽\\n\\n第十七條交流的運動員參加全國比賽必須符合本辦法和原國家體委(運動員參加全國比賽代表資格管理辦法)(體訓競練字[1996]032號)的有關規定。參加全國綜合性運動會還必須符合該綜合性運動會規程總則中有關資格的規定。\\n\\n第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行業體協以下具有註冊資格單位的運動員參加全國運動會,必須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行業體協一級體育行政部門簽定協議並代表其註冊。\\n\\n第十九條交流的運動員,參加全國比賽所取得成績的計分辦法,必須符合綜合性運動會和全國單項比賽的計分辦法。\\n\\n第二十條交流的運動員,代表國家參加奧運會、亞運會和其它世界比賽所取得的成績,計給運動員取得成績時的註冊單位。\\n\\n第六章處罰\\n\\n第二十一條對在同一註冊期內與兩個(含兩個)以上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簽訂協議的運動員,根據情節輕重,相應取消其1~4年(從處罰之日起滿12~48個月)參加全國比賽的資格。\\n\\n第二十二條以任何理由或手段拖延和阻撓運動員正常交流,或采取任何不正當手段進行非正常運動員交流活動的單位,國家體育總局給予通報批評,乃至取消參加全國單項或綜合性比賽的資格。\\n\\n第二十三條國家體育總局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在運動員交流爭議的裁決中,出現誤判或有意偏袒一方,經國家體育總局有關部門查證屬實後,追究當事人和主要領導者的責任。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n\\n第七章附則\\n\\n第二十四條本辦法中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指具有參加全國正式比賽資格的各級各類單位。\\n\\n第二十五條優秀運動員交流到新單位的服役期限最短為一年(滿12個月);後備運動員交流到新單位的服役期限最短為二年(滿24個月)。\\n\\n第二十六條首次註冊的運動員,註冊單位與其簽定協議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2年。\\n\\n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和修改權屬國家體育總局。\\n\\n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1998年10月22日起施行。凡原國家體委或國家體育總局及所屬事業單位的檔案與本辦法不相符的,按本辦法執行。\\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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