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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比賽細則(5) 田徑競賽規則1998年(4)

作者:高振華 分類:曆史 更新時間:2026-07-28 09: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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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第21條爭議\\n\\n一般爭議\\n\\nl.會員之間,會員和理事會或代表大會之間的所有爭議,無論起因如何,均應在有爭議的決定作出後三個月內提交仲裁組裁決。\\n\\n超過此時間的爭議,如仲裁人認為接受議案是公平合理的也可以予以受理。\\n\\n2.國際田聯各會員應將下列內容寫入其章程:會員與運動員之間或運動員與國際田聯之間的所有爭議均應提交仲裁組處理。會員與運動員之間發生爭議之間發生爭議時,理事會認為可以提交國際田聯仲裁組裁決。\\n\\n3.下列事情可提交仲裁組:\\n\\n與興奮劑有關的爭議\\n\\n(Ⅰ)興奮劑檢查表明存在某種禁用物質或有使用禁用技術的證據,而該運動員認為進行興奮劑檢查時,存在實質性的違反規則第55-61條和有關的程式準則,儘管該會員的紀律法庭己作出裁決。\\n\\n(Ⅱ)會員根據規則舉行了第59條中的聽證會,而國際田聯認為該會員在聽證會上的做法或結論不當,或得出廠錯誤的結論。\\n\\n(Ⅲ)檢查結果表明有某種飲用物質存在,與第59條3相反,該會員拒絕給予該運動員一次聽證。\\n\\n(Ⅳ)其他休克組織進行檢查表明有某種禁用物質存在,而該運動員認為這個體育組織的該項結果不能令人滿意和不應以此為依據。\\n\\n(Ⅴ)國際田聯或一個會員發現運動員違反了有關興奮劑的規則規定(規則第60條(Ⅰ)、(Ⅱ)列出的情況除外),而該運動員認為國際田聯或有關會見的做法不當或得出的是錯誤結論。\\n\\n(Ⅵ)國際田聯發現運動員承認過服用某種禁用物質或私用某種兼用技術,而該運動員否認作出過任何此類承認。\\n\\n與興奮劑無關的爭議\\n\\n(Ⅶ)根據規則第53條中除(Ⅴ)以外的其他部分,取消了運動員的資格,而該運動員希望對取消資格的裁決進行爭辯。\\n\\n4.仲裁組的裁決是最終裁決,對各方和國際田聯所有會員具有約束力,並無權上訴。當理事會承認了會員根據規則第54條和61條所作的裁決時,根據本規則,無誌提交給仲裁組。\\n\\n5.出現下列情況,仲裁組纔可接受提案:\\n\\n(Ⅰ)該會員章程內的所有處理條款均不能解決。\\n\\n(Ⅱ)在緊急情況下,理事會或理事會主席經與秘書長刪改後確認存在特殊情況,有必要進行仲裁。\\n\\n第22條仲裁組章程\\n\\n1.仲裁組由6人組成。\\n\\n仲裁組成員由代表大會從理事會批準的提名中產生。每4年選舉一次。\\n\\n2.地區小組協會最多可提出2名通常居住在本地區的候選人,並在選舉仲裁組的代表大會前至少3個月收到提名。每個被提名候選人必須附上一份履曆表。\\n\\n3.候選人提名必須以下列內容為基礎:有關法律的培訓和經曆,能力,公正無私,以及在業餘田徑運動和/或業餘體育運動等方麵的知識和經曆。\\n\\n4.如屬下列情況,則不可提名:\\n\\n(Ⅰ)是國際田聯理事會成員,或是國際田聯某委員會成員,或是地區小組協會的理事會成員,或\\n\\n(Ⅱ)在選舉他為仲裁組成員時,他是代表本國會員出席代表大會的代表,或\\n\\n(Ⅲ)不會講英語或法語。\\n\\n5.所有提名必須在舉行選舉的代表大會之前,由理事會根據規則第22條3中的詳細要求進行考慮。6名仲裁人一旦被選出,應由6人推舉1人任主席,任期2年。\\n\\n6.如現任仲裁組中某成員死亡或希望退休,理事會應任命替換人選直至進行選舉的下一屆代表大會為止。\\n\\n7.在仲裁組開會期間,執行仲裁由3人組成(“仲裁人”),其中1人可為規則第22條5中任命的主席,他們輪流出庭。如果某仲裁人是發生爭執的一方所在國家公民,或來自發生爭執的運動員所屬的會員所在的國家或地區,該仲裁人應迴避。\\n\\n第23條仲裁人的工作程式和權力\\n\\n1.仲裁人進行仲裁的程式準則和對程式準則的任何修改應由國際田聯理事會決定,並在批準之後立即生效。這些程式準則應有助於仲裁順利地進行工作。隻有當仲裁人認為是公平合理的時候,纔可脫離這些程式準則。\\n\\n2.仲裁組受理秘書長提交的有關仲裁事務,提交仲裁的事務應填寫“仲裁準則”中規定的專用表格,涉及到興奮劑檢查時,應填寫“興奮劑檢查程式準則”中規定的表格3。如不提交此類表格,則不受理仟何申訴。任何會員、運動員或地區小組協會未能或拒絕提交有關表格,應被視為放棄向仲裁組申訴的權利,\\n\\n3.申訴書必須附有該地區小組協會、會員、運動員或國際田聯主席(代表理事會或代表大會)希望有關仲裁人在裁決之前考慮的所有事實和問題細節的陳述。\\n\\n4.如仲裁人認為申訴內容超出規則第21條的範圍,可以拒絕受理,但理事會提交的仲裁事務除外。\\n\\n5.秘書長必須在收到仲裁通知的兩週內通告所有仲裁組成員,並將申訴報告的副本和根據輪值表出庭的仲裁人名中發給所有仲裁組成員。如果出庭的仲裁人中有一人或幾人因規則第22條7中的原因不能出庭,仲裁組主席應按輪值表順序提請下一位仲裁人出庭。\\n\\n6.仲裁組主席在接到秘書長通知後兩週內以書而形式:\\n\\n(Ⅰ)將出庭仲裁人姓名通知國際田聯主席和有關會員,和/或地區小組協會,和/或有關的運動員。\\n\\n(Ⅱ)將儘可能合理、可行的計會時間和地點通知上述人員或組織,以便討論受理的仲裁事務,聽取當事人希望提出的任何辯解。\\n\\n(Ⅲ)將附有通知的申訴書副本送交所有有關的當事人,接受副本的當事人應在4周內向仲裁組主席(或向由主席仔命的首席仲裁人)提交一份詳細的答覆申述,陳述他們希望仲裁人作出決定前給予考慮的所有事實和情況。仲裁組或首席仲裁人在收到後2周內應將申訴書送交其他兩位出庭仲裁人、提出申訴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的當事人。\\n\\n7.對運動員根據規則第21條3提出的問題,仲裁人應在對該運動員儘可能方便並從各方麵考慮合理和可行的地點開會討論該問題。\\n\\n8.在考慮了書麵申訴和答覆申訴書以及聽取了有關一事人和其他應召人員的意見後,仲裁人應作出裁決。在閉庭後兩週內,由仲裁組主席或首席仲裁人將裁決結果通知所有有關當事人。國際田主席和秘書長。\\n\\n不得強迫仲裁人周仲裁結果的理由進行解釋。\\n\\n裁決一經作出,應立即生效。由秘書長將被裁決的事實和裁決結果通報給所有會員。\\n\\n“書麵仲裁”\\n\\n9.根據規則第21條3提交給仲裁人的問題,運動員可不作口頭申訴,而請求有關仲裁人隻在書麵呈報的某礎上作出裁決。書麵仲裁的程式細見《國際田聯仲裁準則》。\\n\\n10.仲裁人應具有《國際田聯仲裁準則》中專門規定的各種權力,並有裁決所有事實和法律問題的權力。\\n\\n運動員的合格資格和業餘資格\\n\\n第51條業餘運動員的定義\\n\\n業餘運動員是遵守國際田聯資格規則的運動員。\\n\\n第52條對業餘運動員比賽的限製\\n\\n1.隻有在國際田聯會員管轄之下並符合規則規定的業餘運動員,纔有資格參加根據國際田聯規則舉行的比賽。\\n\\n2.在根據國際田聯規則舉行的任何比賽中,運動員的參賽資格要得到運動員所屬會員組織的保證。\\n\\n3.就有關運動員資格的任何問題,或可能違反國際田聯規則涉及到資格方麵的問題,運動員有責任與其會員協會或國際田聯取得聯絡。\\n\\n第53條失去參加國際或國內比賽資格\\n\\n1.下列人員冇有資格參加國際田聯規則中列舉的比賽或根據會員國內規則舉行的比賽。\\n\\n(Ⅰ)運動員所屬國家協會正在被國際田聯中止會員資格;或\\n\\n(Ⅱ)運動員在已知情況下,仍與冇有資格參加國際田聯規定比賽的運動員一起比賽,或參加在被中止會員資格的會員所在地舉辦、的比賽。這一條不適用於隻限於老將組參加的任何田徑比賽(老將組的男子在40歲以上,女子在35歲以上);\\n\\n(Ⅲ)參加未經比賽舉辦國的國際田聯會員批準、承認或證明的任何田徑比賽的運動員;\\n\\n(Ⅳ)冇有資格參加本國協會管轄下的比賽的運動員,取消其資格的規定也與國際田聯規則一致;\\n\\n(Ⅴ)違反規則第55條一61條(對濫用興奮劑的檢查)的運動員;\\n\\n(Ⅵ)已參加或正在參加為得到金錢報酬的任何運動項目比賽的運動員,但被國際田聯規則批準或得到理事會特批的比賽除外;\\n\\n注:在1991年8月21日以前(Ⅰ)為了得到金錢報酬參加非田徑運動的比賽,或(Ⅱ)簽訂合同及協議參加非田徑運動的職業比賽的運動員將不會被取消資格。在以上日期前由於上述(Ⅰ)或(Ⅱ)情況被宣佈取消資格的運動員,在1991年9月15日後應被認為具有資格,不需理事會或運動員所在協會的進一步審理;\\n\\n(Ⅶ)在國際田聯規則第14、15和16條允許的範圍之外,運動員由於開銷或個人收入的損失直接或間接地接受金錢或其他酬勞;\\n\\n(Ⅷ)國際田聯理事會認為某運動員的行為、口頭或書麵聲明違反規則,或其他行為具有侮辱性。\\n\\n不道德或可能有損於田徑運動名譽;\\n\\n(Ⅸ)違反規則第17條(田徑運動基金)或第17條以下的有關規定的運動員;或\\n\\n(Ⅹ)違反第18條規則(比賽期間的廣告和展示)或第18條以下的有關規定的運動員;\\n\\n(Ⅺ)未經有關會員根據規則第10條批準,使用代理人的運動員;\\n\\n(Ⅻ)因違反國際田聯規則的有關規定已被宣佈取消資格的運動員。\\n\\n2.根據本規則被取消資格的期限,如在國際田聯有關規則或規程中已有規定,則可參考執行。如尚無理事會製定的標準,則理事會可以決定一個適當的期限。\\n\\n3.如果運動員在被暫停或取消比賽資格期間參加了比賽,應視為該運動員自最後一次比賽時起再次被取消比賽資格。在此之前的己執行的受罰時間不予計算。\\n\\n第54條不涉及使用興奮劑的處罰程式\\n\\n1.以書麵形式向國際田聯總部或會員指控運動員由於違反規則第53條(而不是第53條(V))而使其失去比賽資格,該運動員所在國家協會應對此進行一次調查。如該國家協會認為此指控有證據,應由該國的有關國家機構舉行聽證會。所有有關證據應交給被指控為不符合資格的當事人一方,在有關國家機構作出該當事人不合乎資格條件的裁決之前,應給予當事人的一方陳述情況的機會。\\n\\n2.當有關的國家機構在聽證會之後裁決某運動員不符合資格要求,該運動員的國家協會應采取中止其比賽的一切必要措施,並向理事會報告事實真相,附上雙方所提交的有關此問題的所有檔案。如無特殊情況,理事會應宣佈此項裁決是最終裁決,並對所有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所有會員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此項裁決的有效實施。\\n\\n3.有關紀律處罰事項的詳細程式準則見《國際田聯仲裁準則》,建議各會員將這些內容或類似的紀律規則條款編入各協會的規則。\\n\\n4.如果運動員打算對取消資格的裁決進行爭辯,他可根據規則第21條和23條向仲裁組提出申訴。\\n\\n注:可參見規則第59條“違反禁用興奮劑規則的處罰程式”。\\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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