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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促進法 ◎第三章

作者:賈德江 分類:曆史 更新時間:2026-08-13 19: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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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n\\n《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2年6月29日通過,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為了實施科教興國戰略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製定本法。本法適用於國家和社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的活動。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應當采取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參與的方式。\\n\\n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n\\n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一號\\n\\n《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2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n\\n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n\\n2002年6月29日\\n\\n第一章總則\\n\\n第一條為了實施科教興國戰略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製定本法。\\n\\n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國家和社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的活動。\\n\\n開展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稱科普),應當采取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參與的方式。\\n\\n第三條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農村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科普工作。\\n\\n公民有參與科普活動的權利。\\n\\n第四條科普是公益事業,是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發展科普事業是國家的長期任務。\\n\\n國家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科普工作。\\n\\n第五條國家保護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科普組織和科普工作者自主開展科普活動,依法興辦科普事業。\\n\\n第六條國家支援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可以按照市場機製運行。\\n\\n第七條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群眾性、社會性和經常性,結合實際,因地製宜,采取多種形式。\\n\\n第八條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精神,反對和抵製偽科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科普為名從事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n\\n第九條國家支援和促進科普工作對外合作與交流。\\n\\n第二章組織管理\\n\\n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科普工作,應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開展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n\\n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普工作協調製度。\\n\\n第十一條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製定全國科普工作規劃,實行政策引導,進行督促檢查,推動科普工作發展。\\n\\n國務院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科普工作。\\n\\n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本地區有關的科普工作。\\n\\n第十二條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科學技術協會組織開展群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支援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協助政府製定科普工作規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n\\n第三章社會責任\\n\\n第十三條科普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社會各界都應當組織參加各類科普活動。\\n\\n第十四條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科普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組織學生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n\\n科技館(站)、科技活動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應當組織開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動。\\n\\n第十五條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應當組織和支援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開展科普活動,鼓勵其結合本職工作進行科普宣傳;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場地、設施,舉辦講座和提供谘詢。\\n\\n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應當發揮自身優勢和專長,積極參與和支援科普活動。\\n\\n第十六條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化等機構和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科普宣傳工作。\\n\\n綜合類報紙、期刊應當開設科普專欄、專版;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開設科普欄目或者轉播科普節目;影視生產、發行和放映機構應當加強科普影視作品的製作、發行和放映;書刊出版、發行機構應當扶持科普書刊的出版、發行;綜合性互聯網站應當開設科普網頁;科技館(站)、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文化場所應當發揮科普教育的作用。\\n\\n第十七條醫療衛生、計劃生育、環境保護、國土資源、體育、氣象、地震、文物、旅遊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的工作開展科普活動。\\n\\n第十八條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科普活動。\\n\\n第十九條企業應當結合技術創新和職工技能培訓開展科普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向公眾開放的科普場館和設施。\\n\\n第二十條國家加強農村的科普工作。農村基層組織應當根據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圍繞科學生產、文明生活,發揮鄉鎮科普組織、農村學校的作用,開展科普工作。\\n\\n各類農村經濟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結合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向農民普及科學技術知識。\\n\\n第二十一條城鎮基層組織及社區應當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旅遊等資源,結合居民的生活、學習、健康娛樂等需要開展科普活動。\\n\\n第二十二條公園、商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各類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所轄範圍內加強科普宣傳。\\n\\n第四章保障措施\\n\\n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順利開展。\\n\\n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於科普工作。\\n\\n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對現有科普場館、設施應當加強利用、維修和改造。\\n\\n以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應當配備必要的專職人員,常年向公眾開放,對青少年實行優惠,並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經費困難的,同級財政應當予以補貼,使其正常運行。\\n\\n尚無條件建立科普場館的地方,可以利用現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設施開展科普活動,並設立科普畫廊、櫥窗等。\\n\\n第二十五條國家支援科普工作,依法對科普事業實行稅收優惠。\\n\\n科普組織開展科普活動、興辦科普事業,可以依法獲得資助和捐贈。\\n\\n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境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科普基金,用於資助科普事業。\\n\\n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境內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科普事業;對捐贈財產用於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給予優惠。\\n\\n第二十八條科普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資助科普事業的財產,必須用於科普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n\\n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協會和有關單位都應當支援科普工作者開展科普工作,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n\\n第五章法律責任\\n\\n第三十條以科普為名進行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製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n\\n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剋扣、截留、挪用科普財政經費或者貪汙、挪用捐贈款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n\\n第三十二條擅自將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改為他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n\\n擾亂科普場館秩序或者毀損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責令其停止侵害、恢複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n\\n第三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科普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n\\n第六章附則\\n\\n第三十四條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政策法規與體製改革司)\\n\\n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n\\n《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theStandardSpokenandWrittenChineseLanguage),是為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根據憲法,製定的法規。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關於語言文字的專門法律。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法確立了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定地位。\\n\\n釋出命令\\n\\n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n\\n第三十七號\\n\\n《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n\\n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n\\n2000年10月31日\\n\\n法律全文\\n\\n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n\\n(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n\\n目錄\\n\\n第一章總則\\n\\n第二章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n\\n第三章管理和監督\\n\\n第四章附則\\n\\n第一章總則\\n\\n第一條為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根據憲法,製定本法。\\n\\n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範漢字。\\n\\n第三條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n\\n第四條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n\\n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n\\n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n\\n第五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n\\n第六條國家頒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管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支援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教學和科學研究,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豐富和發展。\\n\\n第七條國家獎勵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n\\n第八條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n\\n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n\\n第二章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n\\n第九條國家機關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n\\n第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n\\n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通過漢語文課程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使用的漢語文教材,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n\\n第十一條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n\\n漢語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註釋。\\n\\n第十二條廣播電台、電視台以普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n\\n需要使用外國語言為播音用語的,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批準。\\n\\n第十三條公共服務行業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因公共服務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誌牌等使用外國文字並同時使用中文的,應當使用規範漢字。\\n\\n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n\\n第十四條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n\\n(一)廣播、電影、電視用語用字;\\n\\n(二)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n\\n(三)招牌、廣告用字;\\n\\n(四)企業事業組織名稱;\\n\\n(五)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n\\n第十五條資訊處理和資訊技術產品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的規範和標準。\\n\\n第十六條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n\\n(一)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n\\n(二)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或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批準的播音用語;\\n\\n(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n\\n(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n\\n第十七條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異體字:\\n\\n(一)文物古蹟;\\n\\n(二)姓氏中的異體字;\\n\\n(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n\\n(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n\\n(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n\\n(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n\\n第十八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漢語拚音方案》作為拚寫和注音工具。\\n\\n《漢語拚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羅馬字母拚寫法的統一規範,並用於漢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領域。\\n\\n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拚音教學。\\n\\n第十九條凡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n\\n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彆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分彆情況進行培訓。\\n\\n第二十條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n\\n第三章管理和監督\\n\\n第二十一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規劃指導、管理監督。\\n\\n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本係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n\\n第二十二條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n\\n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n\\n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佈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標準。\\n\\n第二十五條外國人名、地名等專有名詞和科學技術術語譯成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審定。\\n\\n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n\\n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人員用語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關單位作出處理。\\n\\n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n\\n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乾涉他人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n\\n第四章附則\\n\\n第二十八條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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