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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權利 ◎第五章

作者:徐士良 分類:曆史 更新時間:2026-07-28 09: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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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 \"地役權\\n\\n地役權,是指為使用自己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其一,地役權是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設立的用益物權。其二,地役權是存在於他人不動產上的用益物權。其三,地役權是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設立的用益物權。\\n\\n(一)地役權是存在於他人不動產之上的物權(二)地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的不動產便宜之用的權利(三)地役權具有從屬性\\n\\n1、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2、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其他權利的標的3、地役權隨需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消滅而消滅(四)地役權具有不可分性\\n\\n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n\\n2、消滅上的不可分性\\n\\n3、享有與負擔上的不可分性\\n\\n主要內容\\n\\n地役權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權利。\\n\\n不動產\\n\\n(一)設立地役權的形式:應當采取書麵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n\\n不動產(二)\\n\\n地役權登記效力: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n\\n(三)地役權的期限: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剩餘的期限。\\n\\n(四)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n\\n(五)地役權的效力\\n\\n1、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n\\n《民法通則》\\n\\n2、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上述用益物權人同《民法通則》意,\\n\\n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n\\n3、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n\\n(六)地役權的抵押: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n\\n(七)地役權的變動:\\n\\n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n\\n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n\\n分類\\n\\n(一)積極地役權與消極地役權以地役權的實現方式為標準,可將其劃分爲積極地役權和消極地役權。積極請求權\\n\\n地役權是指地役權人可在供役地上為一定的積極行為的地役權,也稱作為地役權。消極地役權是指以供請求權役地人不\\n\\n得為一定行為為內容的地役權,因其負有一定不作為的義務,而非單純的容忍義務,又稱不作為地役權。(二)地役權的繼續地役權與非繼續地役權 以地役權的行使方式或權利實現的時間是否繼續為標準,可以將其劃分爲繼續地役權和非繼續地役權。前者指權利的行使無須每次都有地役權人的行為,而權利卻能不間斷地實現的地役權,道路與設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著權利人在持續地行使地役權。消極地役權一般均為繼續地役權。後者又稱間斷間斷地役權,是指權利的行使每次都需要由權利人實施一定的行為,否則無法實現其權利的地役權。(三)表見地役權與非表見地役權以地役權的存在是否表現於外部為標準,可將其劃分爲表見地役權和非表見地役權。前者是指權利的存續,能自外界得以知曉,有外部事實予以表現地役權,如通行地役權或地麵排水地役權等。後者是指權利的存續,不能從外界予以認識,無外部事實作為表現的地役權,如埋設地下管線的地役權、眺望地役權、采光地役權、特定營業禁止地役權。(四)以地役權的內容為標準的分類1、通行地役權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達自己土地為目的的地役權2、有關水的地役權 具體包括:(1)取水或汲水地役權,即為了需役地的便利善意第三人\\n\\n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權利;\\n\\n善意第三人(2)導水地役權,即利用管道或溝渠經過供役地把水導入需役地的權利;(3)排水地役權,即把生活或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排入供役地或經過供役地排向他處的權利。3、眺望地役權 即為了確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築物中能夠眺望風景,約定供役地的物權人不得建造或種植超過一定高度的建築物或竹木的權利。4、采光地役權 即為了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築物的采光效果,約定供役地的物權人在一定的區域不得建造建築物或種植竹木,或者建築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權利。5、支撐地役權 即利用他人已經建成的牆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著物的權利,設立此種地役權往往為了節省建築成本或為了擴大房屋的使用麵積。6、放牧地役權即按照約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馬、驢等牲畜的地役權。7、建造附屬設施或安設臨時附著物的地役權需役地的物權人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築物,可以與供役地的物權人協商,支付一定的對價,取得一項在供役地上建造建築物之附屬設施或安設臨時附著物的役權。8、排汙地役權 在生產過程中需要排放汙染物的企業,儘管其營業可能已經獲得環保部門的行政許可,但此種排汙行為客觀上會給相鄰不動產的利用造成損害或不便,企業可以與相鄰不動產物權人訂立契約,支付對價,獲得一項排汙地役權。\\n\\n地役權人權利\\n\\n地役權人的權利,可分為積極權利和消極權利:《物權法》\\n\\n1、積極權利即對供役地的利用權。這種利用權,按不同的權利內容,可分為:占有狀態的利用和非占有狀《物權法》態\\n\\n的利用。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設並維持水渠,是占有狀態的利用;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占有狀態的利用。\\n\\n當供役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第三人妨礙地役權人實施必要的利用行為時,該地役權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n\\n2、地役權人的消極權利,是指限製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該土地上實施一定行為的權利。禁止妨礙通風、禁止妨礙采光、禁止工程作業等,都是消極的權利。\\n\\n地役權人行使權利時,應當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儘可能避免損害的發生。因行使地役權而不得不造成損害的,應本著公平原則,給予適當的補償。因行使權利的方式不當或者對避免損害的發生欠缺必要的注意的,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n\\n地役權人義務\\n\\n地役權人的義務:\\n\\n1、地役權人對供役地的使用應當選擇損害最小的地點及方式為之,這樣使得通過地役權增加需役地價值的同時,不至過分損害供役地的使用。另外,地役權人因其行使地役權的行為對供役地造成變動、損害的,應當在事後恢複原狀並補償損害。\\n\\n2、地役權人對於為行使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設施,如電線、管道、道路,應當注意維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設施損害而受到損害。另外,地役權人對於上訴設施,在不妨礙其地役權行使的限度內,應當允許供役地人使用這些設置。\\n\\n地役權的取得與消滅\\n\\n地役權因以下原因而取得:\\n\\n1、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經由設定行為取得地役權,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以合同行為設定地役權;二是單獨行為,如遺屬行為設定地役權。\\n\\n2、基於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一是因時效而取得,僅限於繼續並表現的地役權;二是因繼承而取得。\\n\\n地役權因以下原因而消滅:1、土地消失;2、法院宣告(因目的不能);3、約定事由發生;4、拋棄。\\n\\n地役權與相鄰權\\n\\n聯絡\\n\\n相鄰權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處理相鄰關係時所享有的權利。具體來說,在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間,任何一方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享有要求其他相鄰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製的權利。相鄰權實質上是對所有權的限製和延伸。\\n\\n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時,應當以不損害其他相鄰人的合法權益為原則。如果因權利的行使,給相鄰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危害的,相鄰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和賠償損失。在處理相鄰關係時,相鄰各方應該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互諒互讓,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決。\\n\\n地役權是指為了自己的使用、經營等方便、利益而使用彆人的土地的權利。一般來講,地役權的發生必須有兩個不同歸屬的土地存在,為他人利用而提供便利的土地叫供役地,接受便利而得以使用或經營的叫需役地。所以,地役權是存在於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權,它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相鄰關係是指不動產的相鄰各方因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它不是一種單獨的物權,而是相鄰方所有權的延伸和擴展,是所有權權能的體現。\\n\\n區彆\\n\\n地役權和相鄰權主要有以下幾個區彆:(1)兩者受到損害後的救濟請求權不同。相鄰關係受到侵害後,不能直接以相鄰關係為基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應該提起所有權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訴。地役權受到損害之後,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權受損害的請求之訴。\\n\\n(2)兩者提供便利的內容也有不同。地役權的設立是為了是所有權人的權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個比較高的標準。而相鄰關係的規定是為了調和不同所有權人之間的權利,對他們的各自權利給與一定的限製,使得大家共同方便使用,這是為了達到使用的最低標準。\\n\\n(3)相鄰關係通常都發生在相互毗鄰的不動產之上,而地役權則不要求相互毗鄰,甚至相隔很遠的土地之間都可以通過協議來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和經營。\\n\\n(4)相鄰關係的產生一般都是無償的,而地役權的設立一般都是有償的。\\n\\n物權法與地役權\\n\\n地役權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經營自己的土地的權利。地役權的發生須有兩個不同歸屬的土地存在,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土地稱為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權的土地稱為需役地。\\n\\n用益物權的一種。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過簽訂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的權利。如甲工廠原有東門可以出入,後想開西門,借用乙工廠的道路通行。甲工廠與乙工廠約定,甲工廠向乙工廠適當支付使用費,乙工廠允許甲工廠的人員通行。這時甲工廠即取得了“地役權”。\\n\\n《物權法》是否要規定地役權,在該法起草過程中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物權法》不應當規定地役權,地役權可以被相鄰關係所包含,多年來我國冇有地役權製定,有關地役權糾紛大多是按照相鄰關係處理的,這已表明地役權冇有獨立存在的必要。另一種意見認為,相鄰關係不能替代地役權,《物權法》應當規定地役權。相鄰關係是對不動產的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調解;而地役權則必須通過雙方當事人約定,對他人不動產的利用來提高自己不動產的價值。\\n\\n《物權法》起草者認為,地役權與相鄰關係,作為彼此獨立的法律製度,各具內涵,應當區彆開來。因此,《物權法》設專章規定了地役權。\\n\\n物權法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而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是應當采取書麵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的。\\n\\n1、地役權發生在相鄰土地關係中,因而是一種地產相鄰權;2、地役權不能離開需役地而獨立存在,因而是一種從物權,而不是一種獨立的物權;3、地役權是為了自己的方便和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因而是一種他物權和用益物權。\\n\\n1、合理使用供役地。例如為耕作處於他人土地包圍之中的自己的土地,而從他人土地上通行;為排灌自己土地的水,而從他人土地上引水通過。地役權人使用供役地時,應當選擇對供役地損害最小的地點、路線和方法,儘量避免降低供役地效用。\\n\\n2、實施必要的附屬行為。地役權人為行使其權利,可以在供役地內為必要的附屬行為。如為行使通行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上開辟道路。地役權人為附屬行為,須為行使其權利所必需,否則不得實施。\\n\\n地役權是房地產相鄰權中重要的一種,其內容幾乎涵蓋相鄰土地關係中所有相鄰權,如土地通行相鄰權實際上就是地役權的一個方麵。但是房地產相鄰權並不僅僅限於地役權,它還包括房產相鄰權、環保相鄰權等,因而其內容和範圍遠比地役權廣泛、複雜。正如前文所述,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房地產相鄰權的內容也從單一的地役權擴展到工業生產相鄰權、共住房屋相鄰權等等,並將繼續豐富和發展。\\n\\n地役權是傳統民法上的一個概念,也是房地產相鄰權的一種。由於相鄰關係最早出現在農業生產對土地的利用過程中,所有由土地關係產生出來的地役權是比較古老的一種相鄰權。\\n\\n法律中關於地役權的條款\\n\\n我國《民法通則》第83條雖然冇有使用地役權的概念,但是其中也包含有土地關係中相鄰權的一些內容。\\n\\n摘 要:目前國內學者將地役權適用範圍界定為不動產利用之調和。但筆者在對羅馬法以及各國立法實證考察的基礎上認為,地役權適用範圍絕不僅限於此,而可依當事人的目的調整各種物之利用形式,並提出若乾實例。 關鍵詞:地役權;適用範圍;權利結構;物權法定 地役權是一種古老的他物權形式,為各國物權法所承認。依目前國內通說,地役權是指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供他人土地使用的土地為供役地,享有地役權的土地為需役地,其與相鄰關係製度適用範圍相當,均為“調和 相鄰不動產權利用所生的製度“,隻是法律調整的方法不一,一為意定,一為法定。〔1〕新近公佈的民法典大綱(草案)也將地役權適用範圍定位在因不動產利用而生的通行、取水、通風、采光、眺望等問題。〔2〕 然而,參照羅馬法以及各國立法例,筆者認為將地役權適用範圍限定在“因不動產利用所生關係”,過於狹隘,冇有真切地把握地役權內涵並認識到其更廣泛的適用範圍。這裡,筆者不揣粗陋,提出一點自己的看法,以冀能夠引起法學界對此問題的深入研究。 一、地役權可適用於各種物之利用情形,具有廣泛的適用範圍 一種物權的適用範圍是由其所調整的物之利用形式所決定的,即由權利的內容所決定。但對於地役權,各國民法典中均未明確規定其權利內容。《法國民法典》第637條規定:“役權係爲另一所有權人的不動產的使用及需要對另一不動產所加的負擔。”《德國民法典》第1018條規定:“一塊土地為了另一塊土地的現時所有人的利益,得設定權利,使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種方式使用該土地,或使在該土地上不得實施某種行為,或排除本於供役地的所有權對需役地行使權利(地役權)。”無論是法國民法典的“負擔”,還是德國民法典的“使用”、“不得實施”均未明確地役權的實際內容,而是依需役地的利益,由當事人設定時確定。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國民法典中,對於地役權內容的規定也是如此。 由此可見,地役權權利內容的界定,隻有依當事人在設定地役權時需役地的需要而定,換言之,地役權適用範圍的大小亦由可設定的“需役地利益”而定。筆者下麵將對各主要國家民法典中所謂“需役地利益”進行逐一分析,以求明確地役權的適用範圍。 《法國民法典》第686條規定:“所有人得對其產業,併爲其產業的利益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役權。”所謂產業的利益,範圍十分寬泛,當遠非止於我們所界定的相鄰關係內容。在深受法國民法影響的美國路易斯安娜州,一個法院類推地役權創設了一種重要的采礦權。 《意大利民法典》第1028條規定:“除經濟利益以外,需役地本身具有的較多的方便條件或者良好環境也是便利。同樣,需役地本身具有的工業用途也是一種便利。”根據此條款,“經濟利益”、“方便條件”、“良好環境”、“工業用途”均可成為地役權設立的原因。《意大利民法典》第1080條就規定可以地役權名義設立一種對他人流水享有一定份額的占有、使用權,類似於現代水法中的取水權。 《德國民法典》第1019條第1款規定:“地役權隻能存在於為了對土地的利用,地役權人的利益而設定的權利中。”依此條件,凡是為了對土地利用的需要,都可以設立地役權,絕不以相鄰不動產利用之調節為限。德國民法典中還規定了為個人利益而設立的地役權。即限製的人役權,該法第1090條規定,“土地得以此種方式設定權利,使因權利而受利益的人,有權在個彆關係中使用土地或享有其他可以構成地役權的內容的權能。對限製的人役權準用第1020條至第1024條,第1026條至第1029條,第1061條的規定(即地役權的規定)。”德國民法中用這種地役權形式來涵蓋一種對住宅的使用居住權,第1093條規定:“(居住權)(1)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上設定以居住使用為目的的排除所有權的限製的人役權;(2)權利人有權在上述住房中容納其家庭以及由其生活條件決定而必需的服務和護理人員;(3)如果居住權僅在建築物的一部分上設定,則權利人可以共同使用為居住人共同利用而確定的設備和設施。”這種地役權形式後於1951年3月15日生效的《住宅所有權及長期居住權法》中演化成長期居住權,“一種得居住於建築物內之住家的物權”〔3〕,“此權利可以讓與、繼承、出租,顯然此權利是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4〕 《瑞士民法典》第730條規定:“甲地所有人為乙地的利益,得允許乙地所有人進行某些特定方式的侵害,或為乙地所有人的利益,在特定範圍內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權,以使自己的土地受負擔。”此條款隻是籠統地提出為了需役地的利益,均可對供役地為各種性質利用,並無特彆的限製。依第781條,還可以成立為個人利益而設的地役權,“(其他地役權)土地所有人為某人或公眾的利益,得以射擊場、通路等目的,設定各種役權。……除上述規定外,本條的役權適用有關地役權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779條規定:“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並保留建築物的權利,可設定為役權。”另依第674條規定,建築突出占用他人土地空間的,也可以設定為地役權。 《日本民法典》第280條規定:“地役權人,依設定行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權利。但不得違反第三章第一節中關於公共秩序的規定。”依此條款,地役權設立的範圍僅以不損害公共秩序為限,理解上,範圍應大大超出相鄰不動產利用之調和。日本民法中有入會權概念,所謂入會權指日本傳統習慣中一定範圍內的居民可以進入特定的山林、原野、河川,進行采集野果、放牧、捕魚,甚至采伐樹林、挖掘礦產的權利,《日本民法典》第294條規定,“關於無共有性質的入會權,除從各地方的習慣外,準用本章的規定(即地役權一章)。” 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851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對於”便宜如何理解,立法理由書稱“便宜其類匪一,悉依設定行為定之。”根據此條款,地役權可適用的範圍更是授權當事人依意誌決定,一概不加以限製。故有學者認為,為了禁止競業目的,也可以設定地役權。〔5〕 通過對於各國民法典相關條文的實證分析,可以發現,各國對於地役權的內容均未限定,而是授權當事人依需役地需要確定權利的內容。各國在界定需役地利益時,又多範圍寬泛,委諸當事人依意誌自由決定,隻要不損害公共秩序即可。而實際上,需役地利益和需役地人利益是兩個相互牽連,很難完全隔離的概念,名為需役地利益,然可能行需役地人利益之實。更有甚者,即如以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直接允許成立為個人利益而設的地役權。所以,地役權在各國民法典中實質上是一種可依當事人願意而設定權利內容的他物權種類,可廣泛適用於各種物之利用情形。此適用範圍要遠遠大於目前我國學者將其所限定的“不動產利用之調和”。 二、地役權廣泛的適用範圍是由其獨特權利結構和特定曆史背景決定的 地役權之所以能夠廣泛地適用於各種物之利用形式,是由其獨特的權利結構模式所決定的。現代民法中地役權製度繼受了羅馬法中詳細而成熟的規定。〔6〕進而言之,地役權廣泛的適用範圍這一特性在羅馬法,這一現代民法源頭中,就已經具備了。所以,我們要探尋地役權適用範圍的真實麵目,就必須從羅馬法中求得答案。 (一)地役權獨特權利模式的建構 羅馬法中最早的耕作地役是隨著羅馬原始公社的解體,土地變為私有以後,為了放牧和耕作的便利仍沿襲土地共同使用的習慣演變而成的。〔7〕古羅馬,土地原本公有,公元前6世紀中葉,人口日增,公有製不足以獎勤罰懶,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方改歸每個家長獨自用益其所耕作的土地,於是土地遂由公有變為私有。〔8〕但僅靠單塊土地利用,有時不能實現土地價值。如通道、水源等問題,單塊土地無法解決,非藉助於鄰地不可。於是羅馬人在確立土地私有觀念以後,仍沿襲公有時某些土地共同利用的習慣,如經他人土地通行、汲水。在土地私有、確立所有權觀唸的同時,羅馬人出於保持原公有利用狀態的需要,又創設了利用他人土地的耕作地役權觀念。並且此種權利誕生之時就具備了現代地役權的兩大特性: 第一,權利內容的不確定性。羅馬人在萌發地役權觀念時,是泛指一切原公有時共同利用的傳統。但物之利用的形式豐富多彩,不一而足,無法確定一個統一的模式、內涵。在羅馬人頭腦中,原公有時物之利用的方式均可成為地役權的權利內容,這必然造成地役權權利內容的模糊性、不確定性,隻能根據具體需要而定。 第二,權利範圍以需役地需要為限。最初的地役權觀念認為地役權並非人與物的關係,而是物與物的關係,是一塊土地對另一塊土地的役使。〔9〕在現代物權法觀念看來,這是荒謬可笑的,可對於剛剛邁入文明社會門檻的羅馬人來說,從直觀出發,地役權是一塊土地為正常使用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情形,是一種需役地對於供役地的利用、役使權利,其利用範圍自然以需役地的需要為限。於是,羅馬人觀念中便認為地役權範圍應以需役地需要為限。 最早的四種耕作地役是:步行地役、獸畜通行地役、貨車通行地役、取水地役,以後又出現飲畜地役、導水地役、水上通行地役等耕作地役。其後,隨著城市的繁榮又產生了架梁地役、支撐地役、陰溝地役等建築地役。耕作地役和建築地役合稱為地役權。從最初地役權的種類來看,其多數是為了保證各種利用價值的正常發揮,換言之,即是為了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但是,這並不代表地役權適用範圍僅侷限於此。(二)地役權廣泛適用範圍的實現 物之利用多元化以及社會發展進步性決定了羅馬人對他人物的使用並非隻是為了調和相鄰不動產利用。一方麵,原公有時,對產之間利用的調和,有些超出土地的正常使用卻是為增加土地的價值,有些原公有的習慣即為為個人利益而對他人土地的利用,比如在他人土地上放牧、采掘、寄存等權利,這些權利在曆史中已形成,併爲社會所承認、接受,現在必須尋得儲存它所必須的法律權利形式。另一方麵,隨著羅馬人對於他人土地利用的深入,並非僅以自己土地的正常使用為限,有時溢位此界限而更多地是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價值,甚至於是為了純個人的需要而利用他人土地,這些都需要適當的物權形式來表現。 前麵所涉古羅馬社會對於他物權形式的要求,不能包括所有權概念,而地役權是當時唯一的他物權形式,那就隻有用地役權來概括。好在地役權概念中權利內容不明確,而均由需役地需要確定。且何為需役地利益,何為需役地人利益,本即為兩個難以分清的概念,個人利益多需土地利益體現,土地利益又多表現為個人利益,實質上,隻要當事人有一塊土地,均可認為是為了需役地的利益而設立地役權。“羅馬法非常注重實際而不專尚理論。……當理論與實際發生矛盾和衝突時,羅馬法總是捨棄純理論的要求而致力於滿足實際的需要。”〔10〕地役權的適用範圍於是得到了極大的擴展。地役權作為當時唯一的一種他物權形式,可以隨當事人的目的而隨意設立各種內容的他物權,賦予各種物之利用形式以物權效力,調整社會生活的各種需求。 於是,“役權不再是典型的,當事人可以將任何一種同役權的一般品質相關的使用權確定為役權”。〔11〕我們可以在《學說彙纂》中發現許多和通常地役權特性不相符的地役權。D.8.3.3pr“同樣可以創設將耕地之牛放牧於鄰地的役權”;D.8.3.1“內拉蒂還寫道,可以創設一種將農產品集中貯存於鄰居農場內或若我的葡萄園需要杆子我便可以在鄰地取的役權。”〔12〕甚至於出現這樣的語段,D.8.3.4“如果土地的收益完全來自放牧,那麼放牧權也像飲畜權一樣被視為同土地有關而非同人有關。然而,倘苦立遺囑人希望將此役權給予其指定的某個人,該役權便不能被給予土地的買受人或立遺囑的繼承人。”〔13〕這段話的意思顯然是允許以地役權的名義,為某人設立放牧的權利,以使其獲得收益,這在很大程度上已經很難再與土地使用的便利、需要掛鉤,而純粹是依個人需要而設定的權利形式。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地役權在羅馬法中廣泛的適用範圍和巨大的包容性。 地役權廣泛的適用範圍這一特性是其後產生的用益權、永佃權、地上權等其他他物權形式所無法具備的。用益權是指無償使用收益他人的物而不損壞或變更其物本質的權利。它是為瞭解決由於無夫權婚姻(SineManu)而造成的,丈夫死亡之後,不能取得家庭正式成員身份的寡婦的日常生活需要問題而設定的。永佃權指支付租金,長期或永久地耕種他人土地的權利。它是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提供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享有的就擔保的財產變價並優先受償的權利。這些他物權形式的內容、構成,法律已經明確,當事人冇有任何意定的空間,適用範圍自然也固定。這樣,在出現新的物之擔保形式時,這些權利種類就無能為力。而在用益物權種類中,雖也存在權利內容、適用範圍固定的他物權種類,但同時存在著地役權這一特殊的他物權類型。由於地役權獨特的權利結構模式,其可以涵蓋各種物之利用形式,授權當事人依意誌確定權利的內容,給當事人留下極大的自由餘地。許多物的利用方式不能歸於地上權、用益權、永佃權等用益物權形式,但由於地役權廣泛的適用範圍,其可以冠以地役權名義而設立、登記。所以,雖然其他用益物權種類內容也相對固定,缺乏適應性,但由於地役權的存在,使整個用益物權體係保持一定彈性,不致於使用益物權種類與社會生活實際脫節,抑或產生否定物權法定原則的呼聲。本文第一部分所舉實例也已經證明瞭這一點。 有法國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中地役權規定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可以設定法律就其類型未作明文規定的地役權,學者認為這是物權法定原則之鬆動。”〔14〕有德國學者認為,“物權的所謂種類法定原則已使得當事人僅能在一些次要點上有所約定,但地役權卻因土地之間關係極為多樣,而使得權利的主要內容也須由當事人合意決定,這種先天的內容多樣性可以說是地役權的最大特色。”〔15〕 基於以上比較分析,地役權廣泛的適用範圍在用益物權體係所發揮的巨大價值已經顯示得很清楚了。當今社會發展日新月異,新的物之利用形式層出不窮,自然會對法律所保護的物權形式提出新的要求,但在物權法定原則統領下,新的他物權種類難以設立,其他用益物權內容、範圍又相對固定,可適用範圍單一,而隻有地役權具有獨特的權利結構,可依當事人意願規定各種權利內容,及時調整當事人對物的各種新的需求,使整個用益物權體係保持相當活力和適應性,以順應社會發展需求,彌補物權法定之不足。實質上,地役權可視為一種一般他物權形式,具有普遍適用於各種物之利用情形的功能。 反之,依照現通行的地役權調整“因不動產利用而生關係”的錯誤定位,必然會造成物權法律製度與社會現實的脫節。也許我們現在起草物權法,可以在法典中詳儘列舉各式物之利用情形,並賦予物權形式,但立法者的預見力總是有限的,新的物之利用情形會不斷出現。而在物權法定原則支配下的物權體係中,各他物權種類固定,權利內容也相對固定,那麼,我們的物權體係應如何應付社會不斷髮展的需要?一方麵是社會現實對他物權形式的需求,另一方麵卻是地役權製度優勢的閒置。未雨綢繆,為保證物權法的穩定性、適應性,我們必須在製度設計時保持用益物權體係具有一定彈性,而地役權就是能使用益物權體係永葆活力的精華。在此,筆者願意為中國物權法中地役權提出如下定義: “地役權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在利用不動產過程中,依設定行為所定的目的,而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使用的權利。但所設目的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該定義突出地役權可依當事人需要而廣泛調整各種物之利用形式的特性;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在其利用不動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利益、需求,如果冇有其他合適的用益物權形式,即可以通過地役權的名義設定,以實現當事人的現實需要。\\n\\n概念: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的權力特征:約定、無須連接、一般有償、調整範圍大、用益物權取得:合同、繼承,登記對抗主義,合同生效時成立\\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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